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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车给朋友,酒驾出车祸,怎么判?

作者:宫洪臣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1-05-20 17:35 浏览量:1105

律师观点分析

2017年5月27日21时30分许,尹某饮酒后驾驶吉A3G7**号小型轿车沿合隆至乌兰图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合隆至乌兰图嘎67公里700米处(刘刚修理部门前),遇刘某正在为张某驾驶辽M3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辽M80**挂车修理轮胎,小型轿车与挂车追尾碰撞后与刘某相撞,事故致刘某、尹某受伤,两车损坏。刘某送医院途中死亡。原告花抢救交通费2705.00元。

此起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

被告尹某驾驶的吉A3G7**号车辆系借用被告李某的,该车辆在被告某某险公司投某了交强险,在被告某某险公司投某了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险;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为被告某公司所有,张某系某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某财险公司投某了交强险。

另查明,死者刘某,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农安县伏X镇内),原告钱某系刘某的妻子,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系刘某和钱某的子女,原告曲某系刘某的母亲。刘某甲、刘某乙、曲某系刘某生前被扶养人,曲某共计有两名子女。

原告钱某、刘某甲、刘某乙、曲某诉被告尹某、李某、张某、开原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某财产某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某某险公司)、某财产某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称某某险公司)、某财产某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即刘某甲、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曲某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宫洪臣、被告尹某的委托代理人尹海伟、李某、张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庆来、某某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国、某某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宝仓、人某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共计952289.6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98017.2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0元、丧葬费25779.00元、被扶养费生活费332493.47元(两个女儿及母亲)、交通费1000.00元、律师费35000.00元。要求各被告在各自责任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尹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没有意见,尹某驾驶的车是借李某的,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希望某险公司能赔偿。1、本案已构成刑事犯罪,应在刑事案件中一并处理;2、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两个车的交强险某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两车的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再由不足由两个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3、刘利刚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占道修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不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刘利刚的母亲不满60周岁,不同意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女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给付抚养费;交通费需提供合法证据;律师代理费不同意承担。

李某辩称:是尹某借用我们的车,发生事故后我们家才知道,车辆有某险,某险公司赔偿不足部门由尹某赔偿。

张某辩称:我是公司雇佣的司机,对交通事故认定没意见,车辆有交强险,应该由某险公司赔偿,某险公司赔偿不足部门应当由公司赔偿,不应由我个人赔偿。

某公司辩称:张某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主车和挂车均是我公司的,对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我公司车辆有交强险,某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愿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某某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驾驶人员是醉酒驾驶,虽然该车在我公司投某交强险,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某某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尹某驾驶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某了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但驾驶人员醉酒驾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违反某险合同约定,系免责情形,公司不同意赔偿。

人某财险公司辩称:张某驾驶的主车在我公司投某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事故认定没有意见。

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刘利刚的死亡证明;

3、抢救交通费发票1张、加油费票据3张;

4、刘利刚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从业资格证;

5、伏X镇伏X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两份;

6、刘利刚和钱某结婚证、四原告和刘利刚户籍证明;

7、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

对以上原告方提交的证据,除对证据7称不同意承担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其他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各被告无异议,均予以采信。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于被告尹某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辆因发生故障停车时,未按有关规定操作停放,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以致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刘利刚死亡。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尹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由尹某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70%,张某承担交通事故责任30%为宜。因此,被告尹某、张某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又由于尹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险公司投某了交强险,张某驾驶的车辆在人某财险公司投某了交强险,且张某系某公司雇佣的司机,张某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规定,对原告方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某某险公司和人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应由被告尹某及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虽尹某驾驶的吉A3G7**号车辆在该某公司投某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险,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险合同约定,醉酒驾驶车辆造成第三者损害的,某险公司免责。因此在本案中,某某险公司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因系尹某借用李某的车辆,李某在出借该车辆时不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李某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庭审中,被告尹某的代理人称死者刘利刚自身也有过错的问题,考虑本次造成刘利刚死亡的直接原因系交通事故造成的,交警部门没有认定刘利刚应承担事故责任,且被告尹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刘利刚应承担事故责任,故本院不宜认定刘利刚应承担事故责任。至于是否应先刑事后民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可以就民事赔偿事宜先行解决。至于是否应赔付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本案系民事案件,应依照民事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现原告方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

1、刘利刚的死亡赔偿金:死者刘利刚系城镇居民,按照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900.86元,赔偿20年,共计498017.20元;

2、丧葬费:2016年吉林省丧葬费标准为25779.00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7972.62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1)被扶养人刘某甲抚养8年,同时受其母亲钱某抚养,其抚养费为47926.99元。(2)被扶养人刘某乙的抚养9年,同时受其母亲钱某抚养,其抚养费为56913.30元。(3)被扶养人曲某赡养20年,因有两名子女,故刘利刚承担1/2的赡养义务,其赡养费为155762.71元。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60603.00元;

4、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其抢救交通费为2705.00元,原告请求1000.00元,予以准许。

以上合计785399.20元,被告某某险公司和人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11万元,剩余损失565399.20元由被告尹某承担70%即395779.44元,由某公司承担30%即169619.76元。

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四原告的近亲属刘利刚因交通事故死亡,一定给各原告带来久远而较大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但因被告尹某已涉嫌刑事犯罪,依法应受到刑事处罚,故被告尹某不宜再支付精神抚慰金;被告某公司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给付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可适当给付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

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胜诉费标的额和吉林省律师收费标准,原告请求律师代理费35000.00元,予以某护,可由被告尹某负担24500.0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10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某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钱某、刘某甲、刘某乙、曲某因刘利刚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

二、被告某财产某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钱某、刘某甲、刘某乙、曲某因刘利刚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

三、被告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钱某、刘某甲、刘某乙、曲某因刘利刚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抢救交通费及律师代理费共计420279.44元;

四、被告开原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钱某、刘某甲、刘某乙、曲某因刘利刚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抢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律师代理费共计195119.76元;

五、被告某财产某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不对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六、被告李某不对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七、被告张某不对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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